根据MDR法规第95条,关于对健康和安全带来不可接受风险的器械的处理程序如下:
1. 当根据第94条(对涉嫌不可接受风险或其他不合规的器械的评估)执行评估后,倘若主管机构发现该器械可能对患者、使用者或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或对保障公众健康的其他方面带来不可接受的风险。
则主管机构应符合本法规相关器械所带来风险要求同时与风险性质相称,立即要求相关器械的制造商、其授权代表和其他所有相关经济运营商采取一切适当且合理的纠正措施。
以限制该器械在市场上的流通,或使该器械的流通遵守特定要求,或将该器械撤出市场,或在明确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召回该器械,并将其传达给相关经济运营商。
2. 主管机构应通过第100条所述的电子系统立即通知委员会、其他成员国和根据第56条(符合性证书)为有关器械颁发证书的公告机构,评估结果及其要求经济运营商采取的行动。
3. 对于已投放至整个欧盟市场的所有相关器械,第1段中所述的经济运营商应立即确保在整个欧盟采取所有适当的纠正措施。
4. 若第1段中所述的经济运营商在第1段所述期限内未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主管机构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禁止或限制该器械出现在其国内市场,并将器械从该市场撤出或召回。
主管机构应通过第100条所述电子系统,立即将这些措施通知委员会、其他成员国和本条第2段中所述的公告机构。
5. 第4段所述的通知应包括所有可用的详细信息,特别是识别和追踪不合规器械所必需的数据、器械来源、器械不合规项的性质和原因以及相关风险、所采取的国家措施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相关经济运营商提出的争论。
6. 除启动程序的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应立即通过第100条所述的电子系统,向就任何其他有关器械不合规的相关信息以及其就有关器械采取的任何措施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若与通告国家措施不一致,应立即通过第100条所述电子系统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其反对意见。
7. 在收到第4段中所述的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倘若成员国或委员会均未对某一成员国所采取的任何措施提出反对意见,则此类措施应视为合理。
在这种情况下,则所有成员国应确保立即对相关器械采取适当的限制性或禁止性措施,包括撤回、召回该器械,或限制其在全国市场上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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